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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浙江风行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晓华,浙江风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晓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风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明。再审申请人吴晓华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风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晓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吴晓华是因风行公司任务重、加班时间过长而被迫辞职。风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存在错误。根据《最低工资规定》,风行公司任意延长吴晓华工作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应赔偿所欠工资的1至5倍赔偿金。原审依据风行公司的考勤表认定加班时间共八小时,与事实不符。风行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吴晓华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晓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风行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吴晓华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间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吴晓华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风行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后吴晓华以不能完成任务为由提出辞职,经风行公司同意,双方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吴晓华现提出因风行公司强迫加班而被迫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辞职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要求,原审对吴晓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案涉纠纷发生时浦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风行公司实际向吴晓华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为937.93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时间问题。根据风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吴晓华加班时间为八小时,吴晓华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其提出原审认定加班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晓华提出风行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其存留一份,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吴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晓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