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路玲与梁晓玲、史红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玲,路玲,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晓玲,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玲,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红听,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周小利,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代晓丽,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梁晓玲因与被上诉人路玲,原审被告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上诉人路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原审被告周小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红听、原审被告代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路玲与被告梁晓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梁晓玲因房地产开发需用钱向原告路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路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路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梁晓玲,担保人: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2014.6.15,(2个月还)。”借款到期后,梁晓玲没有还款,担保人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路玲与被告梁晓玲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原告路玲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路玲是否向梁晓玲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梁晓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梁晓玲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是其本人所捺。对于梁晓玲辩称路玲没有履行该30万元的出借义务,因自2014年6月15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已有半年多的时间,梁晓玲均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路玲主张履行出借义务或收回、撤销借条,且路玲称30万元为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所以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梁晓玲辩称原告路玲将借款30万元交给代晓丽,而代晓丽没有将该笔借款交给梁晓玲,因梁晓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路玲要求被告梁晓玲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在主合同(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路玲与被告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路玲要求被告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玲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对被告梁晓玲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路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晓玲追偿。三、驳回原告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路玲负担540元,由被告梁晓玲、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负担5800元。宣判后梁晓玲不服,上诉称:30万元借款路玲交给了担保人代晓丽,没有实际交付给我,我不应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玲庭审中答辩称:我把钱借给了梁晓玲,梁晓玲应该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二审另提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录音里美玲就是代晓丽,借款并非事实,路玲并未将30万元交给上诉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路玲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录音是一审起诉后开庭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美玲与代晓丽系同一人。原审被告周小利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周小利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二审质证时称当时找担保人签字是代晓丽和梁晓玲一起找我签字,不是路玲和梁晓玲。周小利二审另提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路玲没有借钱给梁晓玲,代晓丽涉嫌诈骗,假冒路玲让我签字。被上诉人路玲的代理人质证称该录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梁晓玲对该份证据质证称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通话录音(梁晓玲与路玲)虽表明路玲并未将借款直接给梁晓玲,但不能实现上诉人“借款并非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审被告周小利二审质证内容和所举通话录音认证如下:其质证称当时找我作担保人签字是代晓丽和梁晓玲一起,不是路玲和梁晓玲,该陈述表明周小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该借款条据并签字担保。周小利提供的通话录音(周小利与路玲),表明周小利系梁晓玲的亲戚,综合分析该份录音不能实现周小利“路玲没有借钱给梁晓玲”的证明目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梁晓玲称30万元借款路玲交给了担保人代晓丽,其不应还款。本案借条载明“今借到路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梁晓玲,担保人: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2014.6.15,(2个月还)”。因出借人路玲已经提供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梁晓玲向路玲出具借条并由史红听、周小利、代晓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因实际交付而生效。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不予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梁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