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丹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丹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1508号罪犯郭丹丹,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鹿刑初字第0011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将罪犯郭丹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郭丹丹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丹丹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丹丹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