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占东与安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东,安荣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李占东。被告:安荣君。原告李占东诉被告安荣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荣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李增荣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安荣君为其担保,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正常偿还本金、利息外,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增荣借款后只支付1个月的利息,其他款项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补偿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李占东与李增荣及被告安荣君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增荣从原告李占东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2.5分,被告安荣君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李增荣除正常偿还本金、利息外,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增荣借款后,除支付1个月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履行其他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补偿金。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对李增荣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占东与李增荣及被告安荣君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因李增荣在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所约定的利息及补偿金超出法定上限,因此借款人及被告应当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承担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荣君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东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安荣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