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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邱寿宝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寿宝,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邱寿宝。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寿宝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年,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寿宝诉称:2012年被告神龙公司承包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安置小区四期的施工任务。2013年5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为其工地生活区的洗手间安装储水罐时,因其洗手间屋面铺设的石棉瓦突然断裂,致原告从屋面跌落在地,腰椎骨折,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543.57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473.16元、残疾赔偿金196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0468.73元。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中标承建新东安置小区四期工程。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本村马主任介绍租赁被告搭建的工棚从事餐饮服务,5月17日原告为开业进行准备时基于其后的使用和了解,指挥安装水箱,爬上工棚顶而致其受伤,该起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承包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一标段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工地搭建了简易工棚(屋顶为石棉瓦),原告通过村主任介绍准备租用被告的工棚从事餐饮服务。2013年5月17日,原告去工地洽谈时,被告工地高同志让其与被告工地刘工电话喊来的另外一位马某三个人一起将事先被告从工棚顶上取下来清洗的水箱安装到工棚顶上,三人先将厨房上的水箱安装好后,在安装卫生间水箱后准备从屋顶下来时,屋顶的石棉瓦断裂,致原告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1日,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6883.1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入院进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67.10元。受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5543.5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邱寿宝高处坠落致腰2椎体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2/3,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该户所有的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垫付费用3400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人均可支配支出为234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证人马某的庭审证言、证明等,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的利益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并从中受益的法律行为。原告去被告工地洽谈租用工棚时,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让其与其他人一起帮忙将事先从工棚顶上取下清洗的水箱安装至工棚厨房卫生间顶部,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神龙公司服务,且不收取报酬,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神龙公司认为不属于义务帮工,而是原告为了自身利益擅自安装水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伤情应负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首先,原告是受被告神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邀请与其一起上屋顶安装水箱的,是帮被告安装的,是义务帮工,故被帮工人即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寿宝一是为了洽谈租用工棚为自身利益而接受原告的邀请而上屋顶安装水箱,二其作为成年人,原告应当意识到危险性,但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而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30%。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543.57元,有相关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二次住院费用8167.07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原件,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又提供出院记录等与之相印证,故对二次住院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用药清单上有些费用的支出认为不合理,但又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该户土地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有三个子女,次子生于2007年4月2日,三子生于2008年10月7日,原告的伤残于2015年5月14日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3207.60元{(34346元/年4年)+[(10年23476元/年)+(1年23476元/年)]/220%}。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6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2894元(23476/365*90*50%),原告主张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综合原告的自然情况、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543.57元、残疾赔偿金163207.6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44623.17元,被告应负担171236.2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723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寿宝经济损失137236.22元;二、驳回原告邱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原告邱寿宝负担2463元,由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