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才建与陈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建,陈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陆才建。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文。原告陆才建为与被告陈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安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才建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才建起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陈安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才建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7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安文分文未予支付。原告陆才建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陈安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陆才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8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安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陆才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陆才建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才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陆才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陈安文向原告陆才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7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安文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才建借款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安文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陆才建因催讨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安文立具借条向原告陆才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安文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才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陈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