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亨立苑3幢306号。法定代表人严本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同龙二路593号。法定代表人马华骏。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45天。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办公楼也移交给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00元,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3193.64元,尚欠156806.36元未付。经催讨,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上述工程款未付。故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6806.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面积为525㎡,工程期限为45日,合同造价为287957.59元。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1月21日,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结算书》与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13193.64元,5%工程造价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庭审中,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施工完毕,并经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3193.64元,诉求的剩余工程款156806.36元包含5%工程造价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结算书》作为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6806.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806.3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亨特(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元,由被告厦门尚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人民陪审员 康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