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工人。原告陈凤荣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南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在我生完小女刘某乙出院后的一个星期时间里,被告就因生活中的小事对我大打出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多次在喝酒后以此为由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正月初三,我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独自外出打工。2014年10月4日,我打工回到娘家居住时,被告发手机短信让我带着孩子回家,我未同意,被告就赶到我娘家当着我父母亲的面对我大打出手,再次将我致伤。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10月17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并多次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对我进行辱骂和恐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请求女儿刘某乙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陈某为了证实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和被告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复制件19份及打工工友徐小丽、陈慧的证明材料2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无德,无德的品性是不宜带孩子的,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的请求。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度原告与他人的手机聊天记录复制件12份,拟证实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上列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中途退庭,未能进行质证,所提交的证据由本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在互联网上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南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因生活中的小事而产生矛盾,家庭暴力也时有发生,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1月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且长期分居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其单独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依据。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已丧失了夫妻间相互敬仰、相互关爱、相互扶持的结合信用,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相应沟通,累积成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子(手机短信)证据分析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单独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准许。因被告中途退庭,被告之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监护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