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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盐边县,现住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盐边县桐子林镇村民李某甲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李某乙的川d95153两轮摩托车前往盐边县人民医院,当车行至西环南路新城阳光宾馆路段时,被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毛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至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的途中逃跑,而后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卢某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毛某某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