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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长沙科毕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科毕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长沙科毕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浪,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科毕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一直无法提供被告李浪的现居住地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科毕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1931元由原告长沙科毕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龙 琼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开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