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丁娟因与南宁铁路局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娟,南宁铁路局,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娟,女,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娟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娟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原审被告广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早上6时左右,丁娟乘坐L1938次列车从湖南东安东至广州,列车行至广州路段时,因遇列车急刹车,其被摔出卧铺铺位将近两、三米远,后经联系列车乘务员及列车长后,丁娟被紧急送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丁娟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4、5指中节骨骨折。2014年3月31日,丁娟经住院治疗出院,住院天数为36天。2014年10月14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丁娟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现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丁娟认为,广深公司、南宁铁路局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丁娟住院产生医疗费已经全部由广深公司、南宁铁路局支付,后续取腰椎体内固定钢钉医疗费用也由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丁娟住院期间卧床休息需陪护1名;4.交通费3000元,包括事故后丁娟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陪护、以及定残等事宜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5.营养费2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请求;6.误工费3500×(7+22÷30)=27066.67元,丁娟在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7个月22天;7.残疾赔偿金44653.1×20×10%=89306.2元;依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每年;8.鉴定费8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2.4×16×10%÷2+28812.4×20×10%÷2=51862.32元;丁娟与其丈夫陈环平生有子女一人,出生年月为2012年1月,另丁娟有母亲一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共2人;10.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88755.19元。丁娟认为,其乘坐被告承运的列车,构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应当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应该依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深公司、南宁铁路局:1.按运输合同关系致人损害连带赔偿丁娟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共计188755.19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广深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广深公司与丁娟不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广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娟在南宁铁路局管辖的东安东站购买了L1938次列车车票,与南宁铁路局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次列车的乘务工作由南宁铁路局负责,南宁铁路局是该次列车的担当局。二、丁娟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娟所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赔付的标准。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丁娟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药费、住院费明细等收款凭证用以证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治疗本案受伤有关。丁娟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广深公司暂未垫付。医疗费及丁娟后续取腰椎体内固定钢钉费用暂未发生,丁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追索。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丁娟住院期间有陪护,陪护费用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且丁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明,因此,丁娟护理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丁娟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丁娟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丁娟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以确定其有关营养费用。此外,所谓营养费用,实际上应当是在被害人通过正常膳食摄入的营养仍无法满足其身体需求的前提下给予的购买辅助性营养食品的一种补偿,而丁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关于给予营养补偿费用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明其需要额外补充营养的有关证据,因此,丁娟有关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丁娟提供的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缺乏收入发放凭证相辅证,不能证实其的真实收入。丁娟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19天,其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广州,残疾赔偿金应按广州市标准来计算,丁娟按深圳市标准来计算无法律依据。7.关于鉴定费。目前法律、法规未规定司法鉴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丁娟单方委托,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丁娟未能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丁娟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丁娟父母为农村户口,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广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州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丁娟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无法律依据。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为合同之诉,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综上所述,广深公司不是案发列车的承运人和担当局,与丁娟没有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广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丁娟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广深公司的合法权益。南宁铁路局原审答辩称:一、同意广深公司的答辩意见,广深公司是L1938次列车的铁路运输代理人,南宁铁路局才是实际承运人。二、关于责任承担,南宁铁路局所使用的L1938次列车符合安全使用的状态,且将旅客乘车注意事项通过广播形式向旅客进行了提示,本案的丁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发生了自身的摔伤事件,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属于旅客自身责任,南宁铁路局对此不承担责任。三、关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的意见,南宁铁路局同意广深公司的意见。其中,关于误工费,根据丁娟提交的证据,其所在的公司停发了其全部工资收入,该情况是和劳动法相违背的,根据人社部工资的规定,丁娟的公司应该向其发放最低工资的80%以上。因此,南宁铁路局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减去了丁娟公司应发部分的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丁娟乘坐由南宁铁路局运营的L1938次列车,从东安东去往目的地广州。当列车行驶至广州时,丁娟从列车8号车厢中铺摔下,随后,广深公司工作人员将丁娟送至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手术及36天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丁娟作出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4、5指中节指骨骨折。后丁娟与南宁铁路局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后续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丁娟遂起诉至法院。2014年2月23日,丁娟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姓名丁娟,身份证号431XXXXXXXXXXX3423,乘坐L19388车1号上铺,东安东至广州站,在进广州站时从中铺跌落,腰椎及屁股先着地,(当时坐在中铺,手抓着扶手)感觉车子晃动了一下,便摔出了,躺在地上约十分钟左右,由乘务员抬至下铺休息,自感腰椎疼痛,车次医务人员后来检查,建议叫120急救车检查。”2014年9月19日,丁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丁娟因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压缩程度达椎体前缘高度的1/3,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另查,丁娟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50754.69元尚未支付。原审又查,丁娟现居住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系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职工。根据丁娟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显示丁娟2014年的缴费基数为1808元。原审再查,丁娟与其丈夫生育了1个儿子,儿子2012年1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丁娟母亲1958年1月20日出生,生育了2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南宁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南宁铁路局未能举证证明丁娟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承担一定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法院确定丁娟、南宁铁路局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损害赔偿认定如下: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丁娟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其误工费应为1808元×7个月+19天÷30天×1808元=13801.07元。护理费,酌定每人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丁娟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法院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80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根据丁娟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丁娟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44653.1元×20×10%=893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丁娟儿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应为(28812.4元×15×10%)÷2=21609.3元,丁娟母亲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应为(8343.5元×20×10%)÷2=8343.5元。鉴定费,丁娟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因南宁铁路局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由丁娟、南宁铁路局共同承担。关于丁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丁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范围,而本案丁娟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应不予支持。综上,丁娟受伤后产生的除医疗费的损失为140000.07元,加上医疗费50754.69元,损失合计为190754.76元。根据丁娟与南宁铁路局各自承担的比例,南宁铁路局需向丁娟赔偿损失190754.76元×50%=95377.3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宁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5377.38元;二、驳回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8元,由丁娟负担1008元,南宁铁路局负担1030元。上诉人丁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不当。(一)按照广东省一般护工标准,护理费应为每天80元,原审法院酌定每天50元不当。(二)丁娟母亲的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是依靠丁娟的收入来源生活。因此,计算其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赔偿,即按照丁娟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二、原审法院判决丁娟承担5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南宁铁路局应当负全部责任。丁娟原审诉请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公平原则是侵权之诉的责任分担原则,并且是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前提下的补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书之后也列明了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零二条,其中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举证责任分担非常清楚,承运人的除外免责,只能是因为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南宁铁路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可以折中或者可以按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空间和自由裁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南宁铁路局赔偿丁娟各项损失共计188755.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宁铁路局负担。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丁娟认为应当是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丁娟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确定,但是本案中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承运人和旅客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依法有据。原审被告广深公司述称:广深公司与丁娟之间不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无关。丁娟在南宁铁路局管辖的东安东站购买了涉案列车车票,与南宁铁路局建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南宁铁路局是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本案责任应由南宁铁路局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二、相关赔偿项目处理是否正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的问题。丁娟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南宁铁路局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乘坐涉讼列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和防护义务,其在涉讼列车在进入广州站时,坐在中铺并摔下,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的规定,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丁娟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娟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相关赔偿项目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丁娟上诉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丁娟主张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酌定每人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丁娟上诉认为其母亲的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被扶养人”的一种补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不是按扶养人的收入水平,该消费性支出显然是针对被扶养人,故原审法院在计算丁娟母亲生活费时以其目前的身份状况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娟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丁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丁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硕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