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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国兵、许其坤与谢桂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兵,许其坤,谢桂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兵,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其坤,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烈,男,汉族,194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树双(系谢桂烈儿子),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绍辉,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许国兵、许其坤因与被上诉人谢桂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许国兵、许其坤与谢桂烈口头达成出售山林林木的协议,谢桂烈将其所属的溪背(山名)山上的林木以15000元出售许国兵、许其坤,许国兵、许其坤支付了5000元定金给谢桂烈,许国兵、许其坤在砍伐该山上林木时,邻村谢兆汝出来制止,2011年7月,县山林调处办及当地司法所曾到场处理,但没有书面处理结论。许国兵、许其坤与谢桂烈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许国兵、许其坤多次要求谢桂烈归还已支付的定金和垫付的砍伐工人的工资,谢桂烈即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2015年1月6日,许国兵、许其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桂烈归还定金5000元给许国兵、许其坤;2.谢桂烈归还许国兵、许其坤垫付的砍伐工人的工资9309元;3.案件诉讼费由谢桂烈负担。原审庭审中,许国兵确认最后一次追款是在2011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许国兵、许其坤提出其与谢桂烈解除合同后,谢桂烈应当归还许国兵、许其坤预付的定金5000元和垫付砍伐工人工资9309元的主张,且提供了2010年12月25日谢贵烈所写的《收条》和黄贵林所写《收据》加以证明;谢桂烈则认为该收条不是其所写,是许国兵、许其坤伪造的,其名字的“桂”并非收条所写的“贵”,且许国兵、许其坤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许国兵、许其坤在庭审时表示其最后一次要求谢桂烈归还定金是在2011年12月,但其2014年11月间才诉至人民法院,故此,对于许国兵、许其坤方要求谢桂烈归还定金5000元和垫付砍伐工人工资9309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谢桂烈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许国兵、许其坤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予支持;谢桂烈对此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关于谢桂烈认为许国兵与许其坤诉求不一致,且与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的要求,原审认为许国兵、许其坤合伙向谢桂烈购买山上林木,在与谢桂烈的协议中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许国兵与许其坤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许国兵、许其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9元,由许国兵、许其坤负担。上诉人许国兵、许其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桂烈拖欠许国兵、许其坤的预付定金5000元,以及许国兵、许其坤答应谢桂烈请求,为谢桂烈雇请砍伐工人又拒付工人工资,致使许国兵、许其坤代谢桂烈支付了砍伐工人的工资9309元,许国兵、许其坤合计共支付了14309元,这两笔是谢桂烈应付而无理拒付的款项,在粤北石灰岩地区,一万多元不是小数,许国兵、许其坤每年都向谢桂烈催收,不存在二年内不追的道理。原审判决中“许国兵、许其坤在庭审时表示其最后一次要求谢桂烈归还定金是在2011年12月”纯属断章取义,刻意偏袒谢桂烈。许国兵、许其坤有证人证言,证实每年都到谢桂烈家中追款的事实。而谢桂烈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许国兵、许其坤没有去过谢桂烈家追款。原审既没有询问证人,也没有依职权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单凭颠三倒四的庭审记录篡改事实枉下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桂烈归还应付而拒付的l4309元给许国兵、许其坤,并由谢桂烈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桂烈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于2011年发生纠纷。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许国兵亲笔签名确认最后一次追款是在2011年12月,现许国兵、许其坤称是书记员记错,本院不予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许国兵、许其坤最迟在2011年12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至2015年1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国兵、许其坤提出,有证人证实自己在2011年以后也有去向谢桂烈追讨过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许国兵、许其坤的行为,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以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许国兵、许其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许国兵、许其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波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倍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