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五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力与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力,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力,男,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常莉明,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727号。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秀丽,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727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乐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力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长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朝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现上诉人赵力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莉明,被上诉人轻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秀丽,原审第三人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乐根、刘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力原审时诉称,赵力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1992年吉林省轻工业厅任命赵力为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总经理,赵力自1994年起未到合作公司工作。合作公司自1994年3月就不给赵力开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2001年4月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吉政函[2001]3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出资成立了轻化公司,轻化公司拟对省直属22户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进行分别管理,对22户企业有计划的使其尽快退出国有序列,其中包括合作公司。合作公司于2005年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完成了企业改制,向下岗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赵力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领取其个人的经济补偿。2006年吉林省国资委出资设立了第三人国华公司,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吉政函[2006]150号),由第三人国华公司对轻化公司进行委托管理。赵力自2005年发现档案丢失。2011年9月20日赵力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1)第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力不服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赵力、轻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自1994年3月至诉讼结束时拖欠的工资及加发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费,月工资标准比照赵力和第三人国华公司与赵力同年龄段的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正职中层管理人员核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诉讼结束时2倍的工资;补缴1994年3月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和未办理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报销住院医疗费4,146.80元;报销1996年至2011年采暖费36,475.04元;补发2008年1月至今应带薪休假而没有休假的工资,要求按照300%规定支付;补发2001年4月至今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人员应享受的各种待遇;赔偿因档案丢失给赵力造成的损失250,000.00元;第三人国华公司为赵力补建档案并为赵力依法办理解除与轻化公司的劳动关系手续,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公司系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赵力档案丢失没有参加改制,本案在审理中,轻化公司及第三人国华公司为赵力申请了信访救助及企业预留资金268,460.00元,赵力并已收取了此款,同时承诺与合作公司、轻化公司、国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再上访,不再诉讼提出任何要求。合作公司在2005年已完成了企业改制,合作公司改制是吉林省政府主导的改制企业。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力负担。宣判后,赵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决:1.轻化公司与赵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轻化公司为赵力补办医疗保险;3.轻化公司给付赵力丢失档案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及延迟退休的经济损失4.49万元;4.轻化公司补发补办档案期间的工资178,360.00元和该期间赵力垫付的交通费等5万元;5.诉讼费由轻化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严重超过法定审限,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理本案的期限是3年零六个月,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如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一审和二审时就应该直接驳回起诉,而不应在重审时才驳回起诉。轻化公司不是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而是企业之间的自由重组,原审法院以合作公司是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为由驳回赵力的起诉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裁定驳回赵力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轻化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赵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国华公司二审陈述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赵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赵力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1992年2月19日由吉林省轻工业厅任命为合作公司总经理。赵力从1991年1月至1994年3月参加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合作公司。从赵力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和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上均载明其工作单位是合作公司。自1994年起赵力未到合作公司工作,合作公司自1994年3月就不给赵力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至今。2001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出资成立了轻化公司,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吉政函[2001]39号),轻化公司拟对省直属22户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其中包括合作公司)进行分别管理,对22户企业有计划的使其尽快退出国有序列。合作公司根据吉政发[2004]2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吉轻化办字[2004]39号文件要求和部署,制定了合作公司的改制方案。合作公司于2005年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完成了企业改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赵力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领取其个人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该笔款项在国资委账户存放。2007年9月11日吉林省国资委作出《关于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吉国资发改革[2007]141号),同意了合作公司的改制方案。2006年吉林省国资委出资设立了第三人国华公司,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吉政函[2006]150号),由第三人国华公司对轻化公司进行委托管理。赵力自2005年发现档案丢失。赵力因无法补建档案及其工资等争议于2011年9月20日在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轻化公司和第三人国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字(2011)第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力不服诉讼至法院。2014年1月20日,赵力领取了国华公司为其申请的信访救助资金和企业预留资金共计268600元,并书面保证赵力与合作公司劳动关系处理完毕,其与合作公司、轻化公司、国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不再上访,��再诉讼提出任何要求。本院认为,赵力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和参保证明上均载明其工作单位是合作公司,赵力与合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轻化公司根据吉政函(2001)39号批复对合作公司在内的22户公司进行管理和改制。合作公司2005年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了非自主的企业改制,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合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赵力因其档案丢失未参加合作公司的企业改制,但合作公司按照改制方案为其预留了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合作公司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赵力的起诉正确,赵力提出应对��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赵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