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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洪文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104号罪犯朱洪文,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3)保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洪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四日以(2003)云高刑复字第289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裁定生效后,2003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朱洪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文系病犯,现刑罚执行已达12年零2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09年9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1月9日止。罪犯朱洪文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2010年5月20日因原发高血压病,属3级,极高危组和高血压性心脏病保外就医,2014年11月6日因病情好转,经监狱管理局批准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病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洪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洪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