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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付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陈爱军,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小李集。被告付冬生,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原告陈爱军诉被告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诉称,被告付冬生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及2014年10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冬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冬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15日,付冬生分两次向陈爱军借款合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次借款的借条中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前,第二次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陈爱军多次向付冬生催要未果,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成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自愿借款,借贷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付冬生向原告陈爱军两次借款合计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后未予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爱军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