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永强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安永强,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桃花,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程天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油瑞霞,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强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桃花,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天奎的委托代理人油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永强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承建被告的乌苏市火车站门市部项目(单包工),具体工程量结算由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庞洪予以签字认可,经结算总计工程款为975654元,被告仅付798934元,剩余1767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将乌苏市火车站门市部工程项目交于原告承建,也从未指派过庞洪担任工地负责人,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安永强以单包工的形式从杨永历处承建位于乌苏市火车站西侧的乌苏市农机市场门市部工程。后因杨永历不知下落,原告即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永历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程量予以结算,原告虽自述杨永历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永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投递费278元,由原告安永强负担(原告已预交212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子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