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寿县寿春镇居民李某与王某乙在寿县寿春镇红学大众舞厅因琐事产生矛盾。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之子)带领数人赶到该舞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将其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左胸部受伤致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王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认为受害人王某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寿县寿春镇居民李某与王某乙在寿县寿春镇红学大众舞厅因琐事产生矛盾。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之子)带人赶到该舞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将其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左胸部受伤致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沈某、文某、陶某、戚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以及其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长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