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485311-7。法定代表人,何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芳,该公司职工。被告谢言,男,汉族。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谢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4月17日清收利息2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清付本金250元,清息1753.6元,结欠本金29750元。至今贷款已逾期15个月,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29750元,利息5568元,本息合计3531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750元,利息5568元(算止201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35318元。2015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承担,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言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3、贷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言截止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息;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四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谢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到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贷款已逾期15个月,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29750元,利息5568元,本息合计35318元。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50元及利息5568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谢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