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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德勇,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法学会推荐法律工作者。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曾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武陵区东城明珠对面一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时,发现店主辛某的一台苹果6金色手机放在桌上,遂趁被害人辛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同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宙斯酒吧喝酒时被被害人辛某认出,并通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辛某5300元,辛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3、德强通信客户购机凭证,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系被害人辛某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4、武价认鉴(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人民币4740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辛某辨认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吴某某系盗窃其手机的人的事实。6、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服装店买衣服时乘机盗走其苹果6手机的事实经过及手机的外观特征和购买价格。7、收条,证明被害人辛某已收到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 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