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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发生打架���后被告人聂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手臂砍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刀砍伤致左桡神经断裂,左肱骨不全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身份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某系持刀伤害他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全部坦白交待了犯罪事实,并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一时冲动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其深感后悔和歉意;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网逃,不属于逃逸;其之前无任何刑事违法记录,遵纪守法;其家境贫困,父亲有很严重的糖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家庭经济负担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聂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聂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持刀将李某某砍致轻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将近两个月才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其家境贫困,父亲有很严重的糖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家庭经济负担重的上诉理由,虽令人同情,但并非法定从宽情节,且原判根据上诉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其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聂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