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被害人阚某经营的某某手机专卖店办理手机话费充值业务,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阚某放在柜台内的1只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333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的苹果手机的物证照片、被害人阚某提供的被窃手机的包装盒照片,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阚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阚某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