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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姚桂兰与严继元、李春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桂兰,严继元,李春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继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兰。两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泰萍,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严继元、李春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姚桂兰之父姚金永与严继元、李春兰均��泰州纺织厂职工。姚金永1986年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9月18日因病去世。1985年6月23日,原泰州市公安局向姚金永签发户口薄,载明姚金永住址为纺织新村8-401-1。1986年10月,姚金永领取退休证,其中退休证载明退休后居住地点为东花园路27#。2000年11月15日,公安户籍资料载明姚金永户籍地址为海陵区万字居委会沙河街7号。2013年左右,包含纺织新村8幢401-1房屋在内进入征收调查,姚桂兰与严继元、李春兰就上述房屋使用权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致姚桂兰涉讼。原审审理中,姚桂兰申请证人吴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纺织新村8幢401-1房屋使用权归姚桂兰之父姚金永。李春兰、严继元申请证人刘某、翟某到庭作证,证明泰州纺织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严继元、李春兰使用。姚桂兰与严继元、李春兰均对对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退休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资料、公安机关证明、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分户评估表、证人证言及姚桂兰与严继元、李春兰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泰州纺织厂直管公房,姚桂兰之父姚金永与严继元、李春兰均系泰州纺织厂职工,现双方对该房屋使用权发生争议,因职工租赁使用本单位自有公房具有福利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现姚桂兰与严继元、李春兰就单位公房使用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姚桂��的起诉。上诉人姚桂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漏列涉案房屋所有人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严继元、李春兰答辩称:上诉人并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单位职工,与房产所有权人无租赁关系,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不能对其父亲姚金永住过的公房的使用权形成财产继承。涉案房产系单位安排由被上诉人使用,原审裁定之前已交由征收办拆除,事实上目前已不存在排除妨害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系姚桂兰与严继元、李春兰就泰州纺织厂直管公房使用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引发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结合讼争房屋在原审裁定作出前已经交由征收办拆除的情况,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