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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史亚宏、付芝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史亚宏,付芝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史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法定代理人史继祥(原告父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尚云霞,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史某乙,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法定代理人史亚宏,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系史某乙之父。被告史亚宏,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付芝婷,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史亚宏、付芝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云霞、被告史亚宏、付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被祖母带在门前玩耍,被告史某乙带一把玩具枪与原告玩耍时对着原告眼睛开了一枪,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祖母带原告前往宁县早胜镇卫生院治疗,被医生告知问题不是很严重,遂返回家中。过了七八个月后,原告眼睛不适,原告家人带原告往宁县医院检查,宁县医院建议去西峰治疗,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创伤性白内障,被建议往西安做手术。原告遂去西安治疗,住院治疗3天,在外面住了20天,花去医疗费近10000元。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家人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51000元。被告史某乙、史亚宏、付芝婷辩称:原告所述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与事实不符,真实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8日,原告起诉已超越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被告均未成年,原告受伤,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之责,原告应付主要责任。原告眼睛检查为创伤性白内障的病情在2015年1月,与原告受伤时隔近一年,不排除其他原因致原告眼睛受伤的可能性。被告愿意就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进行调解。原告史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史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数额20元,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票据七张、数额106元,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数额8590.18元,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5张,数额292.5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4、住宿费收款收据1张,数额2720元,证明原告住宿所花费用;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22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数额152元,证明原告眼睛受伤残疾及情况及鉴定所花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调查人为权菊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2、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是否报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本院认为住宿票据形式不合法,住宿费用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情况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6时许,原告史某甲在与被告史某乙玩耍时,被被告史某乙用玩具枪打伤史某甲右眼。原告受伤后,在宁县早胜镇检查;2015年1月13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1月18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虹膜根部离断;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复查;2015年5月21日,原告右眼伤情被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16.18元、护理费262.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92.5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共计44437.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乙致伤原告史某甲眼睛,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应负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史亚宏与付芝婷未尽到监护责任,负有过错,应付主要责任,原告的祖母当时在场,且原告在受伤后未及时治疗致使原告伤情加大,原告监护人亦应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监护人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某乙的监护人即被告史亚宏、付芝婷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8716.18元、护理费262.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92.5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共计44437.28元的60%即26662.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伤残鉴定费2352元,原告史某甲负担元1322.8元,被告史某乙、史亚宏、付芝婷负担19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