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宜敬因与被上诉人赵灵灵、原审被告李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宜敬,赵灵灵,李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宜敬,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灵灵,女,1982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洪玉喜,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张宜敬因与被上诉人赵灵灵、原审被告李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宜敬的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被上诉人赵灵灵的委托代理人洪玉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宜敬在2013年承包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和4月13日和赵灵灵签订了六份租赁合同,租用赵灵灵的六台塔机,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5日开始,至张宜敬和大兴公司终止合同之日后20日清场即2014年4月29日止,租金共计620903元,张宜敬已经支付442200元,下欠180903元未支付。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张宜敬于2014年8月28日向广阳刑警中队作的笔录,以及孟亚男的情况说明、张宜敬向李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宜敬于2015年1月6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可以看出,张宜敬是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飞是其委托的员工。李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赵灵灵和李飞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赵灵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宜敬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李飞受张宜敬的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赵灵灵主张的租金180903元被告应当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宜敬辩称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的理由,从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是从2013年5月5日开始的,所以对张宜敬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宜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灵灵租金180903元;二、李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赵灵灵承担1075元,张宜敬承担3875元。张宜敬不服原判上诉称,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系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一审认定张宜敬冒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180903元不当。张宜敬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逾期接受赵灵灵追加李飞为被告的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灵灵辩称,一审认定张宜敬为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张宜敬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冒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应参加诉讼。张宜敬已支付赵灵灵租金440000元,还下欠180903元。赵灵灵是2014年9月9日起诉,2014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李飞为被告,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飞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张宜敬已经支付赵灵灵440000元,下欠180903元未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从张宜敬2014年8月28日向广阳刑警中队作的笔录、孟亚男的情况说明、张宜敬向李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宜敬于2015年1月6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等证据看,张宜敬是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飞是其委托的员工,李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张宜敬支付赵灵灵下欠租金180903元并无不当;张宜敬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冒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赵灵灵是2014年9月9日起诉,2014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李飞为被告,赵灵灵申请追加李飞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宜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张宜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