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丕科等与周得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科,周得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90号原告刘丕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周得心,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原告刘丕科与被告周得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科,被告周得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科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刘丕科骑自行车在卢沟桥城北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适有孟祥臣驾驶被告周得心所有的津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停车并打开右侧车门与原告刘丕科相撞,造成原告刘丕科受伤。经丰台交警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孟祥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臣是周得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丕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被拒绝。事故车辆在被告蓟县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刘丕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得心、蓟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207.7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得心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孟祥臣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主车有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挂车有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钱登宇也是我雇佣的司机,也在事故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孟祥臣驾驶被告周得心所有的津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街停车时,该车辆乘车人钱登宇打开右侧车门时,适有原告刘丕科骑自行车同向驶来,该车门与原告刘丕科接触,造成原告刘丕科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孟祥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丕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其病历手册记载:伤口位于额部上中偏左侧,纵行、长约5cm、深约1cm深及骨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丕科支付医疗费3559.42元、交通费247元,造成误工损失711.72元。另查,孟祥臣、钱登宇均为被告周得心的雇工,并在为周得心运输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周得心所有的津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同时主车还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处方、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得心雇佣的司机孟祥臣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停车,其雇员钱登宇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得心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得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蓟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丕科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丕科的伤口位于额部上中偏左侧,纵行、长约5cm、深约1cm深及骨膜,现仍有疤痕,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刘丕科要求被告蓟县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丕科医疗费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二百四十七元,误工费七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丕科精神损失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刘丕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得心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