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10号原告:彭某甲,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彭某乙,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正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婚后生活中争吵不断。被告彭某乙性格暴躁,原告稍有不从,便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暴力相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彭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争吵,但是不严重。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2012年1月28日(正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现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甲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现在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家庭生活,照顾好子女。原告彭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彭某乙不同意离婚。原告彭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