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天镇县玉泉镇老李轮胎销售中心与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镇县玉泉镇老李轮胎销售中心,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0号原告天镇县玉泉镇老李轮胎销售中心,地址大同市天镇县西门外。经营者李明,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大库伦乡后卜子村。被告原某,女,山西省天镇县人。原告天镇县玉泉镇老李轮胎销售中心诉被告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方购买轮胎22条,欠原告购买轮胎款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8800元价款,并支付7个月的利息2875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欠款是丈夫欠的轮胎款,丈夫去世后,2014年9月24日原告到家中来索要欠款,被告就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欠款确实是事实,但是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因为还欠了别人许多欠款都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某的丈夫冯有平曾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8800元,冯有平去世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原荣花于2014年9月24日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佐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镇县玉泉镇老李轮胎销售中心轮胎欠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