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敬赞与金崇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敬赞,金崇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金敬赞。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金崇领。原告金敬赞为与被告金崇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敬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敬赞起诉称:2014年清明经被告亲戚介绍,原、被告合作承包了西安市西部商贸城工程,后原告将其在该工程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承建该工程,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53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53元。被告金崇领未作答辩。原告金敬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份,拟证明因工程转让,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转让款113753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金崇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作承包了西安市西部商贸城工程,后原告将其在该工程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转让款113753元,并由被告于农历2014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在工程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就此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转让款113753元,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转让款。被告金崇领至今未能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上述工程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敬赞1137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金崇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