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睦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睦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韩玉明,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睦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睦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睦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林睦柳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领卡号为52×××87,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林睦柳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7月19日止,尚欠本金9186.9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11382.37元,经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林睦柳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9186.97元;2.被告林睦柳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11382.3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已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被告林睦柳未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林睦柳填写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事项的约束。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查后发给林睦柳卡号为52×××87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卡金卡,信用额度10000元。自2009年1月7日起,林睦柳利用该卡透支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欠借款9186.9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共11382.37元未归还。另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其中最低还款额为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手续费按具体手续费项目约定的标准收费。本院认为:林睦柳领取交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林睦柳利用该卡透支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借用了交行中山分行的上述款项,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手续费。交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睦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睦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9186.97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二、被告林睦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共11382.37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计算)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林睦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