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候某某,女,汉族。被告汪某,男,汉族。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喝酒回家就对我辱骂。被告还特别小气,不让我和其他人接触,被告说我和别人有染。家里的钱都是被告管理,我在家不能自由使用钱。去年开始,被告还因为我女儿不听话或者闯祸就打我的女儿,女儿是我和前夫的孩子。女儿也让我和被告离婚。现原告候某某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某某县小二楼(砖混结构)共16间,400平方米带小院(价值1000000元),存款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3、婚后被告借原告婚前财产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候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挺好。我喝酒后会发脾气、打原告,原告女儿不听话的时候我也打过。我以后不喝酒了,我希望和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汪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等房屋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候某某提供的1份证据,发表了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候某某对被告汪某提供的2份证据,发表了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被告喝酒等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使用了上述或与上述规定相当的手段,并对其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故其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起分居,至今分居仅一个多月,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