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欧其成、欧祥霞等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其成,欧祥霞,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欧其成,农民。原告:欧祥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力泽,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代表人:欧其佳,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欧其成、欧祥霞诉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其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焕远和人民陪审员黄家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媚担任记录。原告欧其成、欧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其成、欧祥霞诉称,原告欧其成与原告欧祥霞是父女关系,1999年1月1日,原告欧其成与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经营3.4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8月,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的66.71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原告承包地被征收1.1亩水田,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291369.8元。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按“2011年2月至8月15日前本村户口人数,每人分配8500元”的分配方案,原告一家五口人(欧其成、邓元兰、欧祥河、欧祥霞、欧祥沛)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42500元。但原告仅领到3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被告以原告欧祥霞外嫁为由,无端截留剩余的85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分配征地所得款8500元给二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欧其成、欧祥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欧其成、欧祥霞及其家庭成员5口人的基本情况。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及分配名单和证明,证明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按“2011年2月至8月15日之前本村户口人数,每人分配8500元”。分配名单有欧其成一户,欧其成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未全部发放。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及位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欧祥霞与庞京运于2012年1月6日在合浦民政局登记结婚。5、原告欧祥霞的丈夫庞京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地合浦县石湾镇周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欧祥霞并未在其丈夫所在地的村委会分配到任何土地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其成、欧祥霞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欧其成与原告欧祥霞是父女关系。1999年元月,原告欧其成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的土地经营,原告欧祥霞是家庭土地承包成员之一。2011年8月,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的66.71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包含原告承包地1.1亩水田。被告因被征收的66.71亩土地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291369.8元。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按“2011年2月至8月15日前本村户口人数,每人分配8500元”的分配方案,原告一家五口人(欧其成、邓元兰、欧祥河、欧祥霞、欧祥沛)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425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欧祥霞与庞京运登记结婚,被告定下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原告欧祥霞属于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欧祥霞征地补偿款8500元,原告一家领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为34000元。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原告欧其成、欧祥霞一家以户为单位,向被告承包了土地经营,至今未有变动,原告欧祥霞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欧祥霞出生后户籍关系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欧祥霞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承包土地决定被征收;按分配方案确定“2011年2月至8月15日前本村户口人数,每人分配8500元”,原告欧祥霞其时仍在原籍生产生活,接受被告的管理,应视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对村民小组的土地享有共有权,对于因土地被征用而给予今后生活的补偿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原告就集体土地所有权所得的收益主张参与分配、取得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依照平等原则将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补发给原告欧其成、欧祥霞征地补偿费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其靖人民陪审员 黄家明人民陪审员 甘焕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