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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全与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易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小兵,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被上诉人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李全与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等。2012年5月4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去物流中心造甲厂工作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2012年12月25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全与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全与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4900元。四、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全医药费472.4元。五、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全工作期间的交通费236.1元。六、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李全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00元(1680元*12.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对被告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进行了确认,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又要求被告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起诉,不予受理,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全承担。判决后,李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未为上诉人转移保险和人事档案造成的损失21000元。主要理由: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转移保险以及人事档案使得上诉人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康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社保以及人事档案问题,业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判决,现正处于执行阶段。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赔偿其找不到合适的工作的损失,该请求的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难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