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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周太与解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周太,解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887号原告汪周太,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国彬,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宁(解国彬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汪周太与被告解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周太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解国彬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周太诉称,2014年12月26日7时10分,被告解国彬驾驶车牌号为京Fx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路口北5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清洁工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被告解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武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肝破裂;闭合性腹部外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解国彬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解国彬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1873.83元,包括:医疗费16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6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5个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15%)、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3.38元(被扶养人系原告之子汪鹏飞,2001年6月23日出生,按照2014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5年×15%÷2)、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衣物);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解国彬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费用已由我方垫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我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剩余39天应当由原告出具护工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单位已认定其为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发生事故后我方积极看望被告,并垫付医疗费,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之子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部分票据有虚假成分,其他与就诊时间相符的同意支付。当时原告身穿环卫工作服,我方已经为原告提供衣物、毛毯,并且出院时原告已经穿着新工作服,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对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已经加盖工伤专用章,该笔医疗费应该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自己并没有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原告已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单位不会扣发其工资,不同意赔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中只同意赔偿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路口北50米处,解国彬驾驶车牌号为京F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保洁员汪周太在机动车道内进行清洁作业,解国彬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汪周太相接触,造成汪周太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解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周太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汪周太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肝破裂;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肋骨骨折;肺挫伤;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肾挫伤(右);胸腔积液;右肺膨胀不全;第8胸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合理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多食用高蛋白、高纤维食物。2、定期复查,我科随诊,胸科随诊。3、全休贰周。汪周太为此支付医疗费1690.45元。2015年4月28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周太肝破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汪周太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解国彬已垫付汪周太医疗费53907.38元(含急救费149元)。另查,京F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解国彬,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周太自认其已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已领取工伤证,单位未扣发工资。汪周太提供2013年10月30日其与北京市西杰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生效,试用期为1个月,于2018年10月29日终止,担任广场道路保洁员工作。并附有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其提供的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汪周太还提供购买食品发票1张,金额为220元。汪周太还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计1109元。再查,汪周太与唐罗英系夫妻关系,汪鹏飞(2001年6月23日出生)系汪周太、唐罗英之子。汪周太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15%(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31730元。被扶养人(汪鹏飞)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5年×15%(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10503.3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食品发票、劳动合同书、对账单、缴费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解国彬驾驶机动车与正在进行保洁工作的汪周太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解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解国彬予以赔偿。汪周太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690.45元,虽然票据上加盖有工伤医疗专用章,但并不等于该医疗费已由有关部门直接支付,并且汪国太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汪周太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汪周太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汪周太已自认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单位并未扣发工资,而且其提供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有所减少,故汪周太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汪周太于2013年即在本市工作、生活,对此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及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前述适用标准相一致,因此,汪周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汪周太因交通事故骨折并致身体多处受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汪周太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汪周太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周太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余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部分护理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护理费、交通费由责任方解国彬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责任方即解国彬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解国彬所垫付的汪周太医疗费53907.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支付给解国彬,其余部分由解国彬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周太医疗费一千六百九十元四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周太护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八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解国彬赔偿原告汪周太护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八分、交通费五百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给付被告解国彬一千七百零九元五角五分。五、驳回原告汪周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解国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九元,由原告汪周太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解国彬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解国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