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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9曰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火车站小商品市场大门口街道,盗走被害人孙某的一辆爱玛牌TDR246Z型两轮电动车(车架号为:876221417012376,发动机编号为:MTMYBBF145090174)。4月10日17时许,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民警在丹江口市浪河镇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并退还给被害人。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