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克双与被告胡德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胡克双(胡德德),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法荣,系原告妻子。被告胡德海(胡水生),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清,系被告妻子。原告胡克双与被告胡德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荣,被告胡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1年绮里村支两委将宅基地划给其,因其急需建房,曾多次催促被告拆房,被告一直阻扰打闹。其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一拖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其权益,给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因长期不拆除仓库房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2、其交给第七居民组的树款400元;3、其刨树支出的工资200元,共计6600元。被告辩称:1、其不清楚2011年村支两委是否将宅基地划给原告,也没人通知让其拆房;2、原告交于七组的400元是原告自愿交纳,与其无关;3、树是归其所有,原告未经其同意把树刨了,刨树工资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呈报表及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3日,村里把宅基地划给胡克武(系原告哥哥,其放弃建房,改为由原告建房)建房;2、2014年5月18日,村主任樊记安及承建主任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元月28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经村支两委研究于2011年7月将七组原仓库房划给原告建房;3、1994年8月12日,原生产队长高某某、会计胡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条售给胡德海仓库房四间(胡某丙宅基地西边房)拆房时间为,啥时间这所院地划给谁就给谁把房拆除干净,如果没有划走,房可以暂时不拆除。售给户主胡德海七组组长高某某会计胡某甲1994年8月12日”,证明仓库房已售给被告,以后划给谁就由被告给谁就把仓库房拆除;4、2012年12月18日,胡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村里收到其妻子李法荣交的树款400元;5、2000年元月9日,绮里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克武(其哥哥)交建房手��费600元;6、2012年12月30日,卫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将刘某某西宅基地划给胡克武(其哥哥),并收取了建房手续费600元,划定了四界;7、2015年1月18日,胡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子李法荣给队里交纳树款400元,队里30%的树权归本人所有;8、商某某(原告建房时的领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砌一层房比2011年多支出4000元;9、济源市亚桥乡东郭路村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2013年预制板的单价分别为54元和59元,及其建房使用的预制板总数;10、2015年元月21日,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砖价分别为0.21元、0.23元、0.25元;11、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拉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013年每块砖的运费分别为0.025元、0.04元;12、计算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2013年买砖的差价为2640元、运砖的差价为990元;13、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1994年8月12日的证明条是胡某甲写的,但其名字上的手印是自己摁的,被告的手印不清楚是谁摁的。根据证明条的记载,当时队里决定仓库房所占地划给谁做宅基地,买仓库房的人就把四间仓库房拆除;14、证人胡某甲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时任会计、高某某是队长,当时队里公开招标队里的仓库房,会上公布买房的条件是“此院无论划给谁,仓库房四间和所有财产一律拆除干净”,高某某摁的手印,其盖章,被告的签名是由其书写,指印是谁摁的不清楚;15、证人商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2011年盖房的人工费用是80元/天,2013年盖房的人工费用是130元/天。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5、6均表示不清���,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两份证明均是原告房盖成之后才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摁的,不予认可;证据4,认为既没有摁手印也没有加盖公章,不清楚交纳400元是否属实,不予认可;证据7,认为与另一案件中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8,认为装修的收费标准不一样,不予认可;证据9,认为预制厂是私人办的,证明没有说服力,不予认可;证据10,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11,证明没有摁手印,不予认可;证据12系原告自己计算的,不予认可;对证人高某某、胡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商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9日,樊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直到2013年大队才把其与队里树木纠纷的问题解决好,之后通知其拆房刨树,并未影响原告盖房;2、(2014)济民小字第11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400元是原告自愿交纳,与其无关,且树是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刨的,不应由其支付刨树工资2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均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不认可,但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加盖有绮里村委会的印章,且两份证明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明条的内容与被告本人持有的同一天出具的另一张证明条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两份证明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农经站出具的加盖有绮里村委会印章的收据,可以印证该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胡某乙出���的证明与胡某乙在另一案件中就同一事实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11、12,系原告为证明具体损失提供的证据,均系个人出具证明,个别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内容一致,与原告提供的1994年8月12日证明条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商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明相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均不认可,但证据1系绮里村委会出具,且加盖有绮里村委会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确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被告从绮里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七组)买得仓库房四间。经胡克武(原告哥哥)申请,原仓库房由胡克武建房,后胡克武放弃。2011年,经村支两委研究将该片宅基地划给原告建房。因被告与七组关于原仓库房院内树木所有权存在争议,仓库房一直未拆、树木也未刨,原告无法建房。经村里调解,2012年12月,原告因急于建房,向七组交纳400元,解决被告与七组关于树木所有权的争议。2013年2月,争议解决后,被告将仓库房拆除。2013年3月,原告开始建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知道仓库房未拆、树木未刨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建房及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何确定、应否赔偿。关于焦点一,原告称从2011年村支两委将被告仓库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划给其做宅基地起,曾多次催促被告拆房,被告均因仓库房院内的树木与七组存在争议未拆房。被告辩称,其不知七组已将土地划给原告做��基地,也没人通知其拆房。但结合被告与原告在另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与本案争议有关)提供的证明条,载明“证明条今售给本组居民胡德海仓库房四间,价格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售房条件为:允许本人居住。居住时间是此院地无论划拨给谁后,所属本人的财产一律拆走。特此为证。卖方七组队长高某某会计胡某甲买方胡德海1994年8月12号”,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证明条内容基本一致,由此可知被告知晓原仓库房一旦划作宅基地,须将仓库房及其它物品拆除干净。2012年12月,原告因急于建房向七组交纳400元钱以解决被告与七组关于树木所有权的争议,七组同意不再追究树木所有权,被告才于2013年2月将房屋拆除。因仓库房是否拆除直接关系着原告能否建房,关系着原告的切身利益,虽原告自愿向七组交纳400元,但也是为了尽快建房作出的无奈之举,故被告辩称无人通知其拆房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得知原仓库房划作他人宅基地时按照与七组的约定及时将仓库房及其它财产拆除以免影响他人建房。关于焦点二,2011年,经村支两委研究将原仓库房占用范围内土地划给原告做宅基地,直至2013年2月被告将仓库房拆除,原告开始建房,时隔一年半,物价确实上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考虑到被告因其与七组之间的争议未及时将仓库房拆除影响原告建房,导致原告建房成本增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给以500元的补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七组交纳的400元树款及刨树工资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克双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