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与万秀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万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审字第58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三小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春庆,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万秀红。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万秀红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费征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执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原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青城费征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原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9日依照《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组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通知》文件,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的职能由新的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人口计生局承担。本院认为,原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执行的青城费征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