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保生与刘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生,刘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保生,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居民,住阳曲县城城。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阳曲县居民,住阳曲县城。被告:刘成伟,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居民,住阳曲县城。原告王保生与被告刘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生诉称:被告刘成伟自2008年7、8月份起在原告王保生经营的位于阳曲县莎沟村对面的江龙加油站加油,加了大概有一年多的时间,也给过一部分油钱,欠12786元没给。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刘成伟给原告王保生出具欠条一支,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成伟返还原告柴油款12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伟在原告王保生经营的江龙加油站加油,被告刘成伟于2014年元月29日为原告王保生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记载“今欠到王保生柴油款壹万贰仟柒佰捌拾陆元正(12786元)”,落款为“2014年元月29日刘成伟”。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王保生的陈述,原告王保生提供的被告刘成伟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刘成伟在原告王保生处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伟应当按欠条内容给付原告王保生所欠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生油款12786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成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