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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与杨光贤、黄国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杨光贤,黄国秋,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住所武鸣县城厢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陆尧中,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贤,待业。委托代理人钟敏,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秋,待业,系杨光贤妻子。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光贤,男,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黄国秋,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母亲。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光贤、黄国秋、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庆仁、吴庆华组成合议庭,依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国秋、杨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农永才、被告杨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黄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系越南归侨,上世纪80年代初和其他归侨一样是政府安置于原告下属单位-武鸣县土产公司,居住房是砖木结构房屋,该房由原告直属企业武鸣县土产公司于1980年兴建并投入使用,总投资23637元,其中侨联拨款18750元,该房产权为原告,当时该栋房共安置5户归侨,其他4户已搬走,现只有被告一户居住。同时,政府安排被告到县土产公司工作,于2004年6月30日与县土产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关于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要求建设供销合作社系统棚户区改造工程请示的批复》(武政字(2011)52号):一、项目建设有利于解决我县供销合作社系统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同意项目建设。二、建设地址:城厢镇农坛路185号县土产公司大院正北面(详见附图)。被告住所是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告取得相关部门办理的兴建合法手续。为确保武鸣县供销合作社系统棚户区改造工程顺利施工,原告曾与县政府、县侨联、县信访局、新兴社区、城厢镇政府等部门多次上门做被告思想工作,被告认为现住房是联合国安置的,房产使用权是他的,爱理不理,不当一回事。由于原告登门做工作太频繁,被告采取敷衍的办法,于2012年2月29日在城厢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同意与原告签订搬出现居住房的协议书,过后又不按协议书条款履行权利义务。对于这种状态,原告只有继续登门耐心做工作,但未果。直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才做最后通知,限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自行搬迁到新回建的第11号公产楼房,腾出旧公产房,以便收回该房产所有权,依照规划法进行有效地使用土地。但是无法无天的被告杨光贤仍赖着不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现住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185号武鸣县土产公司大院正北面回建房后面的砖瓦结构瓦房四间。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2、关于武鸣县供销合作社要求建设供销合作社系统棚户区改造工程请示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拟证明原告依法依规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3、照片及价格认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回建房现状及价格鉴定;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搬迁协议但未履行的事实;5、搬迁通知,拟证明原告限期被告腾出讼争房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7、方位图及照片,拟证明原告规划用地方位及被告所住讼争房在规划用地范围内;8、建房流水帐,拟证明被告所住讼争房为原告产权所有;9、明细分类帐,拟证明归侨安置房总投资23637元;10、工资表、收据,拟证明被告住在安置房是要交租金的。被告杨光贤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是被告一家属于归侨,经国家安置在原告单位,被告的合法居住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人无权对其安置房进行处理,被告对安置房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原告要拆除该房,原告应给现居住人和兄弟姐妹等权利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在未妥善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将被告赶出安置房,加上两被告除了这一居住地以外,没有能力再购置新的房屋;理由二是根据拆迁条例,被告居住的房子应拆迁的话,应优先安置好被告,而不是强迫被告搬到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房屋,原告应提供符合条件的房屋给被告;理由三是原告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故对其拆迁合法性有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光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安置难侨生活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难侨生活用房投资分配表、关于安置难侨经费拨款的通知、关于安置难侨经费拨款的批复、通知、关于一九七九年难侨生活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难侨生活用房的通知等,拟证明讼争房屋为被告的安置房,建房经费来源于侨办,为被告所有;2、归国华侨安置名册,拟证明被告一家11人为安置对象;3、关于下达一九七九年度难侨事业费指标的通知,拟证明难侨事业费来源于侨办,非原告自有资金;4、户口本,拟证明被告家庭户籍成员;5、房产档案查询委托申请表,拟证明讼争房屋无产权、产籍登记。被告黄国秋、杨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光贤的意见一致。被告黄国秋、杨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杨光贤、黄国秋、杨某搬离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185号武鸣县土产公司大院正北面砖木结构瓦房4间,排除原告对上述房屋行使所有权的妨害是否有合法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系武鸣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对成员社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监督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1978年12月,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武鸣县土产公司被政府分配安置难侨5户39人,其中包括被告杨光贤为一户共11人(即杨尚龙、何翠霞、杨光山、杨光贤、杨光林、杨丽茹、杨丽军、杨丽劝、杨丽环、杨丽蒙、杨丽燕),武鸣县土产公司根据上级关于安置难侨生活用房建设要求,按每人8平方米房建指标于1980年在本单位大院正北面投资23637元建成砖木结构瓦屋一栋,并于同年投入使用安置上述5户归侨,其中区侨办拨款18720元,武鸣县土产公司出资4917元。该房屋性质属公产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安置难侨单位即武鸣县土产公司掌握使用。同时,政府安排杨光贤到武鸣县土产公司工作。因此,杨光贤一户从1981年起即在本案讼争房2间半内居住生活。1986年后,其他4户归侨陆续搬走,杨光贤一户未经武鸣县土产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本案讼争4间房屋约200平方米居住生活。2004年6月30日,因武鸣县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实行职工身份置换,武鸣县土产公司与杨光贤订立《武鸣县供销社系统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武鸣县土产公司支付杨光贤经济补偿金9419.54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即杨光贤)未购买企业公有住房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可继续租用甲方(即武鸣县土产公司)的公有住房,但要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按时按规定交清水费、电费和房租费等。杨光贤已交清2008年以前的房租和水电费,2008年以后的房租和水电费一直未缴纳。为解决武鸣县供销合作社系统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经武鸣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在城厢镇农坛路185号县土产公司大院正北面,建设1栋单套住房面积70-90平方米职工住宅楼共132套,总建筑面积11392.81平方米,车库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3593.27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500万元,资金来源为职工全额集资。接文后,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即申请项目用地,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1)第0100083号,地号0102009-7,使用权类型:划拨],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后,于2012年11月10日开工建设武鸣县供销系统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而杨光贤现居住的本案讼争房4间瓦房正好在武鸣县供销社系统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的用地范围内。由于施工导致杨光贤居住的瓦房墙壁、地板出现裂缝,存在安全引患,双方开始产生纠纷,经武鸣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武鸣县土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光贤、何俊营(案外人)作为乙方于2012年8月29日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在武鸣县城农坛路185号回建一栋结构、面积与原安置房标准的房屋给予乙方居住;2、今后如果有国家征用,按国家补偿的相关规定,该回建的房屋补偿利益归乙方享有;3、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迁出原居住地,旧房由甲方负责拆迁;4、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乙方搬入回建房,期间房屋租金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每户500元,搬迁费每户1000元,其他补偿费每户500元。签订协议后,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武鸣县土产公司在本单位大院内安排1栋职工安置房2层共97.78平方米(即新回建的11号楼房)给杨光贤,杨光贤反悔,拒绝搬迁。2014年11月6日,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书面通知杨光贤住户,载明:杨光贤所居住的公产房地块产权××武鸣县供销合作社所有,该地块将作整体规划使用,限杨光贤住户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自行搬迁到县土产公司红岩汽车修理厂办公室后面新回建的第11号楼房。逾期后,被告杨光贤等未从本案讼争房4间瓦房内腾迁,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座落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县土产公司大院内地号0102009-7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对该宗地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客观上不法阻碍或者侵害物权的支配状态。其主要情形有:对物的实体侵害、可量物的侵入、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物权的行使、否定他人对特定物的物权等。排除妨害是指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紧迫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本案中,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主张对其宗地行使占有、使用的物权,杨光贤等则主张其对现居住的讼争房具有准物权性质,拒不搬离,双方系因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故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作为座落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县土产公司大院内地号0102009-7宗地及被告杨光贤等现居住的公产房的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受到妨害,有权请求妨害人杨光贤等排除妨害。被告杨光贤等辩称其对现居住的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具有准物权性质,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涉案房屋为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直接支配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享有收益、处分权利的公产房,原告行使该物权时,被告杨光贤等不得侵犯;其次,根据武鸣县土产公司与杨光贤订立的《武鸣县供销社系统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杨光贤未购买县土产公司的公有住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杨光贤可继续租用土产公司的公有住房,但要服从土产公司的统一管理,可见,杨光贤与武鸣县土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杨光贤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来源于租赁,武鸣县土产公司与杨光贤未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武鸣县土产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杨光贤的租赁关系,况且双方还在2012年8月29日达成了搬迁协议,可见,武鸣县土产公司已给杨光贤足够的合理的搬迁期限,并准备回建了职工安置房。至于被告杨光贤等提出原告要拆除涉案房屋属违法,应对被告等居住权利人进行合理安置与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宜一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贤、黄国秋、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搬离座落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185号武鸣县土产公司大院正北面供销合作社系统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后面的砖木结构瓦房四间,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武鸣县供销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光贤、黄国秋、杨某负担。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