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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郭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郭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李志国。被告郭海波。原告李志国与被告郭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诉称,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应付水泥款7000元,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今欠李志国水泥款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水泥款人民币70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应付水泥款7000元。被告以当时没有钱支付为由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为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提供日期为2011年5月21日欠款人签名为郭海波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志国水泥款7000元、(柒仟元整)2011.5.21郭海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郭海波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7000元未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海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