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伯金、赵仔金、蒲晓宴诉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蒲××,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杨××,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赵××,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蒲××,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宗标,职务:董事长。原告杨××、赵××、蒲××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赵××、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赵××、蒲××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河口县农网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33000元。被告书面承诺尾款于2014年1月5日之前及15日之前分别付50000元,剩余33000元待河口公司通知后十日内付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付款,被告承担原告方所有工人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又再次作出书面承诺,若1月30日前未付清按违约执行。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先后付款70000元,尚欠63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因河口县农网改造施工地点在河口,被告方在河口设有营业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所欠工人工资6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款产生的损失20000元,另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向红河州供电局承包了河口县农网改造工程,河口供电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将该农网改造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杨××、赵××、蒲××等人施工,该三原告又去召集其他工人一起来做工。原告三人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928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795000元。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程款133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三原告出示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承诺书”,被告在个旧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贾代健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盖上被告公司单位公章。该承诺书上对尾款133000元的支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元月十日之前付伍万元,元月十五日前付伍万元,余款叁万叁仟元,待整改完毕后,河口公司(指河口供电公司)通知后,十天内付清。”还约定“在规定的期限不付款,后果自负。所有工人吃住,大工、小工工人工资,由南充公司负责。”“拾万元付清,要求施工方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否则如出劳务纠纷,施工方负责拾万元赔偿责任。”但约定的时间到后,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经三原告追索,被告又于同年1月19日出示一份“付款承诺”,同样是李××签名,并盖上被告公司单位公章。被告在该承诺书承诺“若30日前无付至壹拾万元工程款,按5号合约执行”。后经三原告追索,被告仅付70000元,剩余63000元,至今未付。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6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追款损失2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三原告从四川绵阳来云南河口立案、开庭均系自驾车前来。来回单程共四趟,从四川绵阳到河口,被告称有1400公里(据网上所查数据,实际公里数不止1400公里),按每公里油耗0.5元计算,单程油费应为700元,单程四趟油费应为2800元,单程通行费493元,四趟通行费为1972元。三原告到河口住在“河口新都大酒店”,住宿费每人一晚支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赵××、蒲××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9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付款承诺”、轿车高速路通行费发票,以及三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庭审前,经本院与被告在云南个旧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联系,其未对上述两份书面证据予以否认,但其否认尚欠原告方63000元,辩称还尚欠是50000余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交的其所列的追款支出损失明细,不具备证据形式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提供了劳务服务,就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将其向河口供电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部分工程,交由三位原告进行施工,三原告又去找其他工人一起来参与做工,三位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三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133000元,被告写下分期付款承诺,但约定付款时间到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后经三原告追偿,被告陆续支付70000元,而对于所剩的6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实为“劳务报酬”)63000元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在“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上承诺“尾款壹拾叁万叁仟元,于2014年元月十日之前付伍万元,元月十五日前付伍万元,余款叁万叁仟元,待整改完毕后,河口公司通知后,十天内付清。”但被告并未在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内付款100000元,于是同年同月19日又再次向三原告出示“付款承诺”,承诺上述100000元于30日前分期付清,否则按5日的承诺书履行。从该两份承诺来看,对于先付100000元,双方无异议,对于另33000元,因原告承诺付款的具体时间并不具体,对该33000元,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对于三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被告承诺付款100000元的时间到后,经三原告追偿,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而剩余30000元未支付,故对该30000元,应当从被告承诺付款时间到后的2014年2月1日起算。时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时间足有一年零六个月,利率应按6%计算,利息为2700元[(30000×6%)+(30000×6%÷12个月×6个月)]。在此,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院支持三原告提出上述诉请的63000元,包含了付款时间不具体的33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未完工或是还需要整改的辩解意见,工程既然已经完工,被告就应该向三原告支付报酬,不能以发包方的原因为由拒绝支付,三原告也可以随时向被告追偿。故对该33000元,本院予以一并支持。对于三原告的追款损失,三原告自驾车到河口,立案、开庭来回单程共四趟,油费支付2800元,通行费1972元。对住宿费,三原告提交了住宿发票,总价为2400元,但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用过高,从合理性考虑,每人每趟来最多应计算住3天,三人合计支出应算1800元(3人×100元×6天)。对伙食费,应按河口本地出差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每人来一趟算三天,三人合计900元(3人×50元×6天)。据此,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三原告的追款损失为合计为74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赵××、蒲××劳务报酬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00元,追款损失7472元,合计73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赵××、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被告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9元,原告杨××、赵××、蒲××承担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