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辅祥,张军,孙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胡辅祥。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被告孙晓燕。原告胡辅祥诉被告张军、孙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辅祥、被告孙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军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日,张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后二被告在2013年3月6日离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均未获。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共27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67500元,并息随本清,同时给付催款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晓燕辩称: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孙晓燕并不知情,是离婚后才知道该借款的,因为和原告关系好,所以才在原告找到自己还钱后按1%的月利率付了10个月近1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3年3月6日,二被告到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军按月利率4%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重新与原告商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后二被告即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现原告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诉。在审理中,原告胡辅祥申请对被告孙晓燕进行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一套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17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保全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同月22日到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辅祥、被告孙晓燕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军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息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被告孙晓燕明确表示知道该借款并支付过原告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张军与原告胡辅祥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从二被告定期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并已履行至2015年2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共27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6.75万元并息随本清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只应按1%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1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款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孙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辅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205元,由被告张军、孙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母朝秀(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