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艳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573号原告赵艳芹。委托代理人韩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艳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芹的委托代理人李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芹诉称,2014年8月24日3时5分许,房振金驾驶鲁Q×××××/鲁Q×××××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576公里北半幅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房振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与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原告没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原件以证实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根据特别约定条款,公路设施损失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向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2月12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11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11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8月24日3时5分许,房振金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576公里北半幅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4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振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3030元,其支出评估费2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40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本起事故造成路产受损,原告提交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实其赔偿了路产损失5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提供路产损失清单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仅有该票据无法证实路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由郑州市金水区红兴停车场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发票两份,主张其因事故支出高速现场施救倒货费及拖车费6500元、吊车费(两辆吊车)9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投保货物险,对于倒货费及拖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和施救项目,并且施救费用明显过高,无法证实施救的真实性、合理性,对该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该两张票据均由红兴停车场出具,无证据证实该停车场具有施救资质,形式上不具有合理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8303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为74080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408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花费的评估费24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300元,有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根据特别约定条款,该损失应增扣20%的绝对免赔,该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该损失。原告主张的高速现场施救倒货费及拖车费6500元、吊车费(两辆吊车)9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险,其主张的倒货费及拖车费6500元中应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施救费用共计12000元,系被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陪付原告赵艳芹车辆损失74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陪付原告赵艳芹路产损失5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艳芹施救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赵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2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