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鉴与李沁、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鉴,李沁,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鉴,男,汉族,1958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沁,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余鉴因与被上诉人李沁、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向李沁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刘忠向李沁借款50万提供30日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余鉴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在担保函上签名同意担保。因刘忠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后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8日三次向李沁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刘忠向李沁借款50万提供至2011年11月28日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刘忠未按期支付此款的本息,2012年11月28日刘忠向李沁出具了包含本息计算金额75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5日另行向李沁出具计算利息15万元的借条,余鉴在此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刘忠向李沁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李沁借款90万元,余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22日刘忠未按期付款,再次向李沁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6月10日给付计算的本息90万,若未按期履行则偿还本息100万,余鉴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7月19日,余鉴向李沁出具说明,因刘忠骗保被公安机关查处,在刘忠受到处罚时余鉴认可归还50万元,余鉴作为保证人签字。现刘忠因涉嫌诈骗罪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关押在宜宾市监管中心。李沁因借款事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忠偿还借款9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余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李沁自认此款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后的金额均是按照月利息4-5%累计计算所得出。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沁与刘忠对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此借款协议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沁请求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刘忠出具与李沁的借条至2013年5月22日时的金额90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款项是借款本金50万自2011年4月27日起累积计算本息所得出的金额,其利息已经达40万元,此金额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李沁起诉时的金额,故对李沁主张刘忠自2011年4月27日向其借款至今的利息,法院只支持按照本金50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而对李沁请求刘忠另行给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其计算出的利息金额超出了作为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出的可得收益范围,不予支持。余鉴作为保证人多次在刘忠向李沁出具的借条或者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对李沁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承担保证的范围,应自余鉴最后一次即2013年7月19日向李沁出具的说明看,李沁与余鉴均认可在刘忠涉嫌骗保被依法处罚时归还李沁50万元,而庭审时被告刘忠正在本院因涉嫌诈骗罪审理期间,故本院认为余鉴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并未超过,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为50万元,余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忠追偿。对刘忠辩称李沁已经在50万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余鉴关于保证时效已过、保证签字属被胁迫所签订的辩解意见,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沁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余鉴在500000元限额内对刘忠偿还李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李沁已预交,由刘忠与余鉴共同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余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在2013年5月23日、7月19日《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均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且有证人当庭作证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计算为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表现的时间点为2014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时,明显超过6个月法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捺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余鉴混淆了保证期间以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概念,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忠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鉴认为2013年5月23日、7月19日《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余鉴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驾驶员,与上诉人余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属孤证;事发当天余鉴没有报警,也无证据证实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况危急遭受他人胁迫的情形;书写还款承诺书后,上诉人余鉴在一年的期限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诉人余鉴认为2013年5月23日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以及2013年7月19日同意清偿刘忠向李沁借款50万元的承诺系受胁迫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刘忠向李沁出具的《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借款人刘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李沁找到担保人余鉴,要求担保人余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上诉人余鉴于2013年7月19日书面同意在其为刘忠担保的50万元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沁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余鉴主张了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归还借款的权利,上诉人余鉴认为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余鉴于2014年7月7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般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余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余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旭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