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41号陈更、姚凯凯、高浩、赵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更,姚凯凯,高浩,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更,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姚凯凯,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浩,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3月1日执行期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忠,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赵某某及姚凯凯的辩护人惠红林、田丽,高浩的辩护人周志宏,赵某某的辩护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在西安市未央区长乐东苑小区垄断小区内大棚招商和小区内水泥沙子销售业务,并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向该小区内经营商户收取“管理费”: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更、姚凯凯来到该小区7号楼105室的商铺内,要求商铺经营者田某某缴纳所谓的“管理费”,后二被告人多次来到商铺内催要,田某某无奈向二人交付了3000元。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更来到该小区3号楼105室张某某经营的商铺,以言语相威胁要求张某某缴纳管理费,张某某遂打电话告知了房东赵某某。赵某某找到陈更商量后,向张某某声称陈更索要现金7000元,张某某为了能顺利做生意,无奈交给赵某某7000元。后赵某某与陈更二人分赃,赵某某分得2000元,陈更分得5000元。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更来到该小区C区王某某经营的商铺,让其撕掉广告,并向其索要所谓的“管理费”,后王某某无奈向被告人陈更交了3000元。4、2014年8月15日前后,被告人姚凯凯、陈更先后来到该小区C区7号楼102室何某某经营的商铺,让何某某撕掉广告,并言语威胁何某某让其缴纳“管理费”。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浩又来到何某某店中收取“保护费”,被害人何某某无奈向高浩交纳了3000元。5、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凯凯来到该小区C区104室江某某经营的商铺,口头威胁让江某某做不成生意。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陈更、姚凯凯又来到该商铺,被害人无奈交给陈更3000元,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将赃款均分。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了2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浩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了3000元,何某某对被告人高浩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陈更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了5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了3000元,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更表示谅解;陈更、姚凯凯家属向被害人田某某退赔了3000元,向被害人江某某退赔了3000元,田某某、江某某对被告人陈更、姚凯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更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参与其中并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在自己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凯凯、高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更、赵某某在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中,二人进行协商,分工协作敲诈被害人钱财,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更、高浩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敲诈勒索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凯凯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敲诈勒索罪,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故不构成累犯,但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的家属能代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更、姚凯凯、高浩、赵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次数、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姚凯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高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