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郎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峰,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郎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LEP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郎溪县梅渚镇定埠方向驶往梅渚镇桃园村白水塘组。19时40分许,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梅定路储村路段处,与同向罗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罗某乙受轻微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后经对张某甲抽取血样并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甲血样乙醇检验结果为213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了罗某甲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及罗某乙的医疗等费用,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罗某乙、罗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乙、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无情节恶劣之情形,且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二审中,张某甲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郎溪县梅渚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某甲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对其已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