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5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谯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生。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双方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再生育一女,取名刘依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青青、刘依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2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刘青青、刘依玲。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后又不同意离婚,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打架的事实。此外,原告还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曾经因协议离婚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后来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均应当冷静对待,以解决双方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为出发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彼此珍惜,加强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唐小龙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