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1996年12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福建省顺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铁脚”、“阿章”(另案处理)窜至三明市沙县新汽车站广场边,乘被害人赖某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型号:plus,内存16G,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40元),后该手机被被告人肖某某以赌博方式输给他人。2.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城门汽车站(以下简称:“汽车站”),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其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长形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70元及其银行卡、证件等物品)盗走,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取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70元,将盗得的钱包及其包内物品丢弃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下水沟内。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汽车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在该站附近看到被告人肖某某后立即通知汽车站保卫科,同时将被告人肖某某拦住,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归还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走的钱包,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是其盗走了钱包并答应归还。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汽车站附近的下水沟将之前丢弃的红色长形钱包及包内的各种银行卡、证件找回,并交给张某某让其转交给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告人肖某某归还钱包后准备离开时,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他人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赔被害人赖某某被盗苹果6代手机损失人民币5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68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物品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某被盗手机损失人民币584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40元,返还被害人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培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