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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明与周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明,男,住柘城县。被告周辉,男,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张明诉被告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周辉在承包工程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周辉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周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周辉是否应向原告张明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日被告所打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周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周辉在承包柘城县惠民嘉园小区工程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现金4000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