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华在邻居周祥牡家打牌时,刘某明的妻子易某某在旁边看。当晚21时许,刘某明来到该处叫易某某回家时,见易不愿走就称再不走就去派出所报案。刘某华听刘某明说去报案,即与刘某明发生纠扭。刘某华用拳头将刘某明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刘某明身体部位,后被在场人员劝阻,刘某华才住手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明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领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修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华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由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