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山场造林作业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炼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烧毁的山场为林畲乡岭官村“焦坑”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4大班6小班)、“暗坑”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10大班5小班、17林班7大班6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1.8亩,林权属于温某某所有。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审批,擅自指使工人炼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起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雇请廖某某等人为其承包林权属于温某某的林畲乡岭官村“焦坑”山场造林作业。12月28日,廖某某挂电话给黄某某说,山场作业已完成,如不能炼山工人将要回去,黄某某说再等一两天。2014年12月31日,黄某某在永安挂电话告知廖某某说,晚上可以炼山了,到晚上7时许,廖某某等人分工开始炼山,2015年1月1日凌晨,因炼山的部分火星吹到旁边的树林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黄某某得知发生火灾后,骑摩托车从永安赶回林畲积极参与灭火。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烧毁的山场为林畲乡岭官村“焦坑”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4大班6小班)、“暗坑”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10大班5小班、17林班7大班6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1.8亩,林权属于温某某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在失火山场“复绿补种”杉木51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他雇请黄某某到其所有的“焦坑”山场造林,工人由黄某某负责叫。2014年12月底,黄某某带了工人来劈山、准备炼山。12月31日,黄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可以炼山,其问过林业站工作人员罗某某后,告诉黄某某不能炼,黄某某说不炼山工人没事做全都要回家了。2015年1月1日凌晨,黄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炼山跑火了。1月1日下午,黄某某赶到林畲帮忙救火的事实。2、证人温炳文的证言,证明其有温某某协商,将其在“焦坑”山场附近有一块自留山与温某某山场一起造林,工资他和工人算。2014年12月份,温某某请了一批工人造林,其中一人打电话给他说,温某某今天要炼山,他的一小块山场是否一起炼,其说林业站如果可以审批就通知他。2014年12月31日晚,林业站工作人员罗某某打电话问他岭官是否有人炼山,他看到岭官山场有火,不清楚是否可以炼山。1月1日凌晨,造林工人又打电话给他,说炼山跑火了,他将此情况用电话告之温某某、温某某后,他就参与救火了。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岭官村的护林员,2015年1月1日下午,林业站的罗某某挂电话给他说岭官村山场发生火灾,他就与罗某某、范某某、尤某某一起到岭官救火,在温某某山场的工棚旁看见造林工人带着行李准备上一辆银色面包车。他们进山救火,直到下午五点多才把火势控制住。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林畲林业站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9日,温某某问他在12月30日、31日能否炼山,他打电话问防火办后,答复温某某12月31日不能炼山。12月31日下午六点多,县防火办打电话说有人在岭官村烧山。经了解,是温某某的山场未经审批在炼山,其将此情况上报给县防火办,并告诉温某某要及时灭火。2015年1月1日凌晨,岭官村山场炼山跑火,他赶到林业站,组织人员救火,凌晨四点多火势得到控制。下午两点多火再次烧起来,他又进山救火。路上看到温某某的工人带着行李准备离开,直到下午五点多火才被扑灭。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旬,黄某某挂电话给他说,林畲有一片山要造林,请他做工,并帮黄某某叫了几个工人,其就带着四个工人到林畲。黄某某让他帮忙管工,自己回到永安。他就带着工人在林畲干活,2014年12月28日,其问黄某某能否炼山,黄某某说不能炼,他告诉黄某某工人如果没事情做就要回去了。12月31日,他再次打电话问黄某某有没有事做,没事做工人要回去了,黄某某就通知他晚上可以炼山了,晚上7点左右他们开始炼山。2015年1月1日凌晨,因为刮风,把火星吹到旁边的林子里引起了火灾,他们组织救火并通知黄某某,村民和林业站的人也来救火。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8、清流县林畲林业站证明,证明林畲乡岭官村“焦坑”山场,林班号:17-6-6、17-7-6、17-10-5、17-7-2,该山场未办理生产用火审批手续。9、协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协议,黄某某为温某某造林51亩。10、清流县林畲林业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经为温某某补种杉木51亩,并通过林业站验收。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违法犯罪经历。1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失火山场的位置和过火后山场林木的基本情况。13、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是受温某某雇请到林畲乡“焦坑”山场造林的工头。1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失火山场的地名“焦坑”、“暗坑”位于林畲乡林业基本图17林班4大班6小班、17林班10大班5小班、17林班7大班6小班范围内,权属温某某个人所有。林畲乡岭官村“焦坑”山场过火面积有林地面积37.8亩,“暗坑”山场过火面积有林地面积14.0亩,合计51.8亩。15、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三村村的证明,证实其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黄某某担帮教监管责任。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受温某某的雇请,到清流县林畲乡岭官村“焦坑”山场造林,2014年12月10日,山场的木材砍完后,12月13日他让廖某某叫了9名工人来干活,并让廖某某负责管理,他自己则回永安做事。12月底,廖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能炼山了,他便打电话问温某某、温文炳,温某某告诉他12月30日可以,12月31日不能。12月30日下了雨,不适合炼山,但是如果不炼山工人就没事做,都要回家了,为了留住工人,12月31日他让廖某某先炼一小块山场,当天晚上7点左右开始炼山,2015年1月1日凌晨,炼山跑火,导致森林火灾。2015年1月1日下午,他骑车到林畲救火。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审批,擅自指使其雇请的工人点火炼山,过失烧毁森林面积51.8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参与灭火,并与林木所有人达成协议,对其烧毁的林地“复植补种”,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监管责任,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来发审判员宋燕芳代理审判员贲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沈丹双 来源:百度“”